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两年内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苑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绰号“海军”)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26日晚18时,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苑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龙龙”)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8日晚20时,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苑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绰号“萌萌”)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苑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绰号“海军”)、于某(绰号“萌萌”)、李某某(绰号“龙龙”)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将四人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肖某某的房间内扣押疑是毒品冰毒1.34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及毒品称量照片9张;;2、书证: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份,包头市第一强制隔离所戒毒人员缓收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李某某、张某、高泽华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191号检验意见;6、称重记录;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多人多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参与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齐海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