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中林,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平市浯口镇杨溪村***号。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中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中林窜至本市泽国镇长大村A区45号一楼店面内,窃走被害人吴金松放在桌子上充电的OPPOR9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2016年7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将金施村护村队抓获扭送至联树警务室的被告人许中林依法传唤至泽国镇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许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许中林已赔偿被害人吴金松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海伟、傅彩霞的证言,被害人吴金松的陈述,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光盘一个,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中林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中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