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439号原告于建波,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段彦峰,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于建波诉被告段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波诉称,2013年原被告通过朋友段江龙认识,被告段彦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4年2月1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因原告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彦峰偿还原告现金55000元及利息22495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止);2、判令被告段彦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建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段彦峰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建波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月息15‰,借款人:段彦峰,2014年2月1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段彦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不久又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建波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月息15‰,借款人:段彦峰,2014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年息24%的上限,自2014年2月1日至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9月5日共947天,因此利息计算为55000元×15‰×12个月÷365天×947天=2568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2495元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段彦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波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2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段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