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714号
原告:魏长文。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省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建新。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天豪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波、晏东日,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昆。
原告魏长文与被告曾建新、南昌天豪门窗有限公司、曾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一致,纠纷已解决,赔偿款已付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长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魏长文负担。
审 判 长 魏剑光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