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8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明巷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案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白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