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喜,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连坡,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再审申请人李文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此申请。撤销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恢复三项电的使用,支付再审申请人恢复单项电、换门开支的4560元,赔偿经济损失45090.7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02年,被申请人赵连坡、王铁成、赵连如三人合伙租用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三人租用到2007年便由被申请人一人租用,出租房屋并没有交回再审申请人。所以,单项电的有无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三相电的刀闸,尽管三项电存在,但并不能满足再审申请人的使用,所以被申请人有义务将三项电的使用权利人变更到再审申请人名下,满足再审申请人对三项电的适用,才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将出租屋交付再审申请人时,出租房屋不同程度损坏,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玻璃有所损坏。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双方自2012年6月之后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关系,除租金、期限调整外,双方均按200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2014年4月份被申请人交纳1000元定金后,拒不给付下一年租金的行为已经超过约定给付租金的期限,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的三项电系以案外人的名字申请安装,所涉房屋原有用户的户头为李文喜,于2005年9月销户归档。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租用期间,若改装柚房门窗,不诉拆走;有线电视、三项电、不许带走。在双方解除涉案合同被申请人腾清所租赁房屋时并未将改装的门窗拆走,三项电亦尚存在。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损坏程度。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名倩
代理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