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268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被执行人三明市金沙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翠绿山庄7幢14-15号。法定代表人陈盛宝,经理。被执行人沙县翠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府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陈盛宝,经理。被执行人陈盛宝。被执行人郑春英。被执行人王玮。本院民四庭移送执行三明市金沙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沙县翠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盛宝、郑春英、王玮诉讼费一案,因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诉讼费的��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炬火
审 判 员 赵东闽
代理
审判员 刘仙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詹文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