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719号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魏明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宣律。委托代理人曹革良。被告许松根,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诉被告许松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婕担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宣律、被告许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松根支付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20,39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共计769.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380弄公有住房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但被告自1999年7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拖欠租金20,398.80元以及2014年1月2015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769.2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许松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原告支付租金以及相关保安保洁费用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松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20,398.8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769.20元;
二、被告许松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许松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