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1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阳和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海明,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然,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亮忠,男,1961年7月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陈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柳海明、被告陈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亮忠偿还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37.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亮忠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准贷记卡,2008年9月8日开卡,卡号为53×××63,透支期限最长60天,应在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利息计算从透支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从2010年7月28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9737.69元,利息10256.51元。被告陈亮忠承认原告在本庭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主张其因犯罪于2010年8月8日被羁押后的利息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已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9737.69元以及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0256.51元。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因犯罪于2010年8月8日被羁押后的利息不应计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偿还贷记卡本金9737.69元以及至2016年5月5日的欠息10256.51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亮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