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928号
原告:秦皇岛市福助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徐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唐井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69号2幢2层。
负责人:邢双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福助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福助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3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开发的位于山海关区安盛里3、4#楼塑钢窗及1-4#楼塑钢百叶窗,该合同总价为310033元。原告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其余160033元至今未支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验收结算。第二,即使按照原告的观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就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验收结算。第二,即使按照原告的观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就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4日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海关安盛里住宅小区工程1#-11#楼、地下车库、12#商业办公楼,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中除桩基础以外的土建、给排水、采暖、强弱电等内容,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3日。庭审中,二被告承认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由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公司“负责当地跑手续、合同备案、招投标、结算事宜”。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公司2012年5月变更名称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同年5月1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将该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收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承建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但名称不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原告围绕诉请提供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山海关安盛里住宅小区3、4#楼塑钢窗设计方案、工程确认单三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山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山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卷宗中补充协议书一份(2012年3月26日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之间签订)等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补充协议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山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院调取的以上补充协议书的证明力,并认定:安盛里小区1-12号楼均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和长挂靠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公司项目部名下,负责安盛里小区1-4号楼的实际施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山海关安盛里住宅小区3、4#楼塑钢窗设计方案、工程确认单三份,其中制作安装合同系原告(承包方)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合同加盖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印章,并由王和长签名,应认定该制作安装合同具有真实性,该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海关安盛里3、4#楼塑钢窗及1-4#楼塑钢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至验收合格;约定产品类别、单价等,约定工程款合计310033元(注:1、最终结算按实际洞口尺寸,实际数量进行结算;2、窗型按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图样加工制作;3、以上单价含门窗三性检测、保温节能监测及玻璃露点检测;4、以上单价不含税金,不含总包配合费及现场使用水、电、垂直运费等费用);乙方把窗户安装完,由甲乙双方和监理共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维修至合格为准;乙方窗进场开始安装后甲方向乙方付50%的工程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险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质保到期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甲乙双方严格按照质量、工期、付款要求执行,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和长按合同约定预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相关人员对施工事项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涉案楼房实际交付给业主使用了,大约是2012年年底,但是就建设施工合同来说,没有验收。原告主张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整体验收,2015年知道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居住,认为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山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安盛里小区1-12号楼均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和长挂靠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公司项目部名下,负责安盛里小区1-4号楼的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其有权要求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窗进场开始安装后甲方向乙方付50%的工程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险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质保到期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订立时原告已得工程款15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虽涉案工程整体尚未验收合格,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涉案楼房交付业主使用,应认定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原告已具备支付余款160033元的条件,原告方主张2015年知道该工程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居住,认为具备付款条件,可依原告自认的时间确定2015年1月1日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付款时间,并从该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始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计付2015年1月1日前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福助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3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指定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工程款相应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福助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