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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538号

马银河、马玲玲等与施雨、陈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施雨,陈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538号

原告:马银河(死者王兆兰丈夫),农民。

原告:马玲玲(死者王兆兰长女),农民。

原告:马秀秀(死者王兆兰次女),农民。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彩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雨,瓦工。

被告:陈硕,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明,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

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诉被告施雨、陈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彩文,被告施雨,被告陈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合计822452.5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丧葬费为30891.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施雨、陈硕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5时5分,被告施雨驾驶被告陈硕停放在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处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致车辆失控撞到路上正在进行清洗工作的环卫工人王兆兰,造成王兆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施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兆兰无责任。另,被告施雨受雇于被告陈硕,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被告施雨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车辆并非被告施雨驾驶,当时其在车里睡觉,不清楚车辆是如何行驶,也不清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车辆非被告施雨所有,被告施雨由被告陈硕雇佣,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陈硕去实验小学拉泔水,不同意与被告陈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硕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硕将车辆停放在路口,由被告施雨驾驶该车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能说明被告陈硕违反交通法规,但其行为不是造成王兆兰死亡的直接原因;2.虽然被告施雨与被告陈硕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施雨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其私自驾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施雨、陈硕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雨已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丧葬费予以认可;4.被告施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硕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及时向该支公司报案,导致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该投保车辆;3.被告施雨存在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情形,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但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故在医疗费限额内不予赔偿,而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不属于抢救费用,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支付。因此,该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判决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垫付110000元,其也享有追偿的权利;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施雨虽陈述车辆并非其驾驶,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户口本、常驻人口证明信息、死亡注销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兆兰系近亲属,王兆兰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本院予以采信;对泗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事故发生时死者王兆兰正从事保洁工作,结合该证据与事故发生的经过,能够认定王兆兰在事故发生前在泗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仅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抢救费用予以垫付,但在责任免除条款并未约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不予赔偿,故该条款不能达到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能够证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5时5分,被告施雨驾驶由被告陈硕停放在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处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上正在清洁工作的环卫工人王兆兰,造成王兆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施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置错误,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硕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未按操作规范停车,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亡王兆兰无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硕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硕、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施雨由被告陈硕雇佣从事拉泔水的工作,被告施雨、陈硕在去拉泔水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王兆兰在泗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任保洁员;2.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系死者王兆兰的近亲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三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三原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施雨虽陈述车辆并非其驾驶,其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原因,被告施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未经被告陈硕同意擅自发动车辆,且不当操作,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死者王兆兰,被告施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硕、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被告施雨在未经被告陈硕的同意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同时,保险合同还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陈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施雨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对因被告施雨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施雨、陈硕两人侵权行为造成王兆兰的死亡,虽然事故是由被告施雨驾驶保险车辆直接造成的,但被告陈硕未按操作规范停车,钥匙未拔,驻车制动器也未拉紧,停车时档位仍停留在三档,其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陈硕的上述行为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且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硕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一致认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5%,该部分由被告陈硕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因被告施雨由被告陈硕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施雨、陈硕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因王兆兰在事故发生时长期在泗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任保洁员,且其在从事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3.丧葬费3089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14351.5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740.17元〔(814351.50元-110000元)×30%×95%〕,合计赔偿310740.17元,被告陈硕赔偿10565.27元〔(814351.50元-110000元)×30%×5%〕,被告施雨、陈硕连带赔偿493046.05元〔(814351.50元-11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各项损失310740.17元;

二、被告陈硕赔偿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各项损失10565.27元;

三、被告施雨、陈硕连带赔偿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各项损失493046.0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施雨、陈硕负担24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徐寒露

代理

审判员  郭东苗

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马银河、马玲玲、马秀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施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硕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王兆兰无责,被告陈硕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该车投保情况;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王兆兰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马银河与王兆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马玲玲、马秀秀与原告马银河系父女关系;4.泗洪县石集乡派出所出具的常驻人口证明信息1份,证明死者王兆兰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马银河系王兆兰丈夫,原告马玲玲系王兆兰长女,原告马秀秀系王兆兰次女;5.泗洪县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2份,证明王兆兰的父亲李志保、母亲王学兰已经死亡;6.泗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兆兰生前在该环卫所任保洁员,身份性质为临时工,死亡赔偿金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泗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资表1份,证明王兆兰在2014年至2015年在所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第九条约定驾驶员存在无证及醉酒情形,保险人仅在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中予以先行垫付,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支付保险金。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饮酒及无证驾驶属于免赔事由。2.交强险投保提示书1份、商业三者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对责任免除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0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