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61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惠东县粱化镇圩镇往七星墩方向行驶,行至光长村委谢屋村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惠东县粱化镇圩镇往七星墩方向行驶,行至光长村委谢屋村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谢某妹符合因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外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家属与死者谢某妹家属在惠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万元。当日支付4.3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3.7万元)共先支付8万元,剩余2万元分期支付。死者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惠东县粱化镇圩镇往七星墩方向行驶,行至光长村委谢屋村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妹,造成谢某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7日17时许,许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梁化圩镇方向往星湖村委方向靠右行驶,行至光长路段时加速超前面的车辆,前面突然出现一名行人(谢某妹),许立马刹车,但因车速过快,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谢,许连人带车也摔倒在地。许立即爬起来并将谢抱到路边,并用150××××7884的手机报警。后谢被路过群众用小车送往医院,许留在现场等待。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许某甲是堂兄弟,肇事两轮摩托车是许某乙所有,许某甲开走该车时其不知情。该车有合格证和发票,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没有购买保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妹不承担事故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谢某妹符合因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外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家属与死者谢某妹家属在惠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万元。当日支付4.3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3.7万元)共先支付8万元,剩余2万元分期支付。死者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性能有效;左前灯光装置损坏,其他灯光装置齐全。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犯之罪属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惠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