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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81号

陈聪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倪彬,陈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彬,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王场镇桂花村*组。2016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聪,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住宜宾市。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彬、陈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彬,陈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3日上午,被害人张某良驾车经过崇州市燎原乡极乐街路口时,因被告人倪彬、陈聪的汽车临时停放在道路中间堵塞交通,被害人张某良不断按喇叭引起二被告人的不满,被告人倪彬从汽车中拿出匕首划伤被害人面部,被害人张某良下车逃离汽车后,被二被告人追上用石块、拳头殴打,导致张某良头部、面部、左手手指、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9时45分,崇州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二被告人挡获。经崇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倪彬所使用的匕首属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彬、陈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倪彬、陈聪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某良的陈述,证人蒋某强、彭某务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崇州市公安局关于涉案管制刀具的认定书,辨认照片,伤情照片,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倪彬、陈聪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彬、陈聪相互伙同,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彬、陈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彬、陈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彬、陈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刑前被羁押的288日,即自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陈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

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