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165号
原告:贺某某,其余略。
被告:李某某,其余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之后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贺某庭,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贺某湘,于2004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龙山新场坝购有移民房一栋,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尚有共同债务龙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未偿还,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以致婚后双方关系不协调,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受社会风气影响,赌成性,不理家事、作风腐化、且于2016年2月10日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置家庭不顾、子女于不顾。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为此,原告特起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出生年月、子女贺某庭、贺某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到安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未在本村居住及与原告感情破裂的事实。4、龙山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龙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候经常发生矛盾,今年年初的时候,被告就离家出走了。以前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时,我们都对被告进行过劝说,2016年8月6日的时候,我也去给被告做过相应的思想工作。后来原告与他的朋友一共4人就到广东去将被告接回来,接回来后我也给李某某做了相应的思想工作,当时被告也同意回来照顾家庭和孩子,但是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离家出走了。当初被告嫁过来时,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被告就变得爱赌博了,随之心性也改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挽回的可能性不大。被告在家时就经常打麻将。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2016年正月间就走的,2016年8月6日的时候我还与原告去广东将被告接回来,但是过了20多天就又离家出走了。
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打是因为被告经常在外面打麻将,也经常不回家,还与他人存在这不正当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无法再继续在一起生活了。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10月20日到安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贺某庭,2010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贺某湘,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龙山新场坝购有移民房一栋。共同债务有龙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生活期间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予盾,常发生吵打,被告2016年正月间离家出走,原告起诉离婚后,2016年8月6日经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将被告接回后家后,又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龙山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经本院综合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两次私自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也互不尽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维持双方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随其生活,考虑到被告外出,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不要被告负担,但不影响今后被告生活条件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给付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已偿还龙山信用社贷款,同时考虑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管理使用。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贺某庭、贺某湘随原告贺某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位于龙山新场坝居委会平房一栋归原告贺某某管理使用。
四、共同债务有龙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贺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审 判 员 周明权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