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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148号

李国强与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强,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陈耀华,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48号

原告:李国强,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

被告:陈耀华,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权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堂,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陈耀华、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慧、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陈耀华委托代理人柴亚龙、被告建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陈耀华、建安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债权共计13300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系原告的债务人,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系宏富公司的债务人。2015年8月9日,经核对,宏富公司欠原告借款及材料款,同时经宏富公司与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财务对账核算,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总计欠宏富公司商砼款1330060元。当日原告与宏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宏富公司将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的133006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当日,原告与宏富公司销售经理吴军将债权转让书送达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财务办公室,财务人员称送给负责人陈耀华,因一时找不到被告陈耀华,宏富公司口头委托原告送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办公室找到被告陈耀华,将债权转让书递交给其本人。原告认为,宏富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书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可以向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主张债权。被告陈耀华作为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负责人,与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是一体的,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系被告建安总公司下设机构,被告建安总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享有的1330060元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辩称,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承担任何民事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耀华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陈耀华是错误的,原告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针对直属公司,非陈耀华个人,与其个人无关且欠陇西宏富商砼公司的债务已经陇西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完毕,该笔债务已经不存在。被告陈耀华的履行完全依据法院的判决进行履行,系合法的,不能二次起诉。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陈耀华是错误的。

被告建安总公司辩称,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是被告建安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登记,对外不能签订合同。被告陈耀华系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负责人,有独立财产。被告建安总公司承揽工程后交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施工。原告诉请我公司主体资格不合适,债权转让协议是转让给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的法律文书证明欠宏富商砼公司的债务系陈耀华个人债务,该债务已经法院执行支付给杨致珀。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是被告建安总公司的未经登记的内设机构,其负责人为被告陈耀华。2015年8月9日,宏富公司系原告的债务人,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系宏富公司的债务人。当日,原告与宏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宏富公司将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的1330060元商砼款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书于当日送达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送达被告陈耀华。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经申请人杨某申请本院作出(2015)陇民二初字第589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30日杨某诉宏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陇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2016年5月12日本院向陈耀华发出(2016)甘1122执00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30日陈耀华向杨某支付款项共计101073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对账单、债权转让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打款凭条、领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权利需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宏富公司将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的13300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书以书面形式通知给被告建安总公司内设机构即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与被告陈耀华。故宏富公司就其债权转让行为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本案焦点为被告建安总公司、被告陈耀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作为被告建安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开展经济活动,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

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承担任何民事权利义务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建安总公司辩称诉请我公司主体资格不合适,债权转让书是转让给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陈耀华作为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负责人,在被告建安总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交被告建安总公司直属公司施工后,由被告陈耀华个人对所施工工程包括付款在内的所有事宜承担全部负责,陈耀华个人为宏富公司商砼款的实际欠款人。在杨致珀与陇西县宏富商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耀华也履行了向宏富公司支付商砼款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中被告陈耀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债权人宏富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于原告,且已通知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建安总公司、被告陈耀华,该债权转让书对原告及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可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连带付款责任。另外,被告陈耀华已向杨致珀履行了1010739元原债权人宏富公司的债权,宏富公司享有的1330060元债权中的1010739元债权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通过宏富公司转让所得的1330060元债权中剩余的319321元债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强债权转让款319321元。

二、被告陈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负担12744元,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陈耀华连带负担4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爱军

审 判 员  谢雪芬

人民陪审员  佘颖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