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648号原告王某飞,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住商水县。原告刘某杰,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系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万顺达预制建材厂(以下简称万顺达建材厂),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改云,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姝娉,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汤庄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负责人刘付昌。委托代理人王四民,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商水县。系该村会计主任。
原告王某飞、刘某杰、王某与被告万顺达建材厂、刘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飞、刘某杰、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万顺达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崔姝娉、被告刘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07年6月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发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刘庄行政村兑地30亩,万顺达预制建材厂投资100万元,合伙成立川汇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万顺达预制建材厂经营管理,刘庄行政村不得干涉,合作期限为30年,当时没有经商水县汤庄乡刘庄村委会开会通过,也没有代表签字,在经营过程中,村民发现被告万顺达预制建材厂已经把该土地变更为自己所有,其行为私自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原告认为,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顺达建材厂辩称:1、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没有三原告的签名,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涉案协议是刘庄村委会与万顺达建材厂签订的,是应政府招商政策所签订的合作经营项目,属于合法经营,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明显不符,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庄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协议签订时所提供土地是23户村民都签字确认同意的,该项目是商水县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是县政府、刘庄村委会都非常慎重的考察通过的投资项目,协议签订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开发协议一份,证明1、从该协议内容看不属于合伙开发,应属于租地合同;2、该协议第二项的3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3、签订该合同时,该合同涉案的土地包括三原告的土地,应有三原告签订,村委会无资格签订该合同;4、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原告租赁期是30年;
二、三原告家庭成员推荐户主证明及三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对该案享有诉权,三原告系家庭成员推荐的户主。被告万顺达建材厂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顺达建材厂与刘庄村委会签订的合伙开发经营协议书及23家村民签字同意5组与周口万顺达新型建材公司合伙经营新型建材事项,保证遵守协议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是真实有效的,村委会签订协议时提供的土地是经各家村民同意合作经营开发后各家签名同意的。对原告及被告刘庄村委会提交的万顺达建材厂与刘庄村委会签订的合伙开发经营协议书及23户村民保证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刘庄村委会提交的万顺达建材厂与刘庄村委会签订的合伙开发经营协议书及23户村民保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庄村委会在该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签订该合同,保证书名单上涉案的土地在与万顺达建材厂签订合同时,已分别承包给各承包户,刘庄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合同名为合伙开发,但合同内容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长期限为20年,而合同约定为30年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王某飞2013年既没有续签也没有收取租赁费,本合同属于应撤销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万顺达建材厂与刘庄村委会均有异议。被告刘庄村委会认为,合伙开发经营协议书是被告和三原告的父亲签订的,由于三原告都在外打工均没在家,签订保证和三原告均没关系,三原告推荐户主的事没和村里说,村里不知道这个事。被告万顺达建材厂认为户主的权利变更是需要向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的,不是个人可以随意更改户主的,对原户口簿上载明的原户主还是王俊峰、刘合龙、王华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案的三原告不能够作为本案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由于签订合同时是三原告的父亲签订的,在合同履行中三原告各自代表其家庭成员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其享有诉权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庄村委会在征得该村五组王俊峰、刘合龙、王华民等23户村民同意后,于2007年6月份与被告万顺达建材厂签订合伙开发经营协议,约定:“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的经济产出,发展多种经营,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刘庄村委会提供优惠政策和宽松的投资环境,刘庄村委会和万顺达建材厂双方自愿协商,本着互惠双赢的合伙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合伙名称:川汇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二、合伙期限:三十年(2007年6月1日至2037年6月1日)。
三、经营项目:环保建材研发、水泥制品。
四、刘庄村委会提供土地三十亩(周口市西环与周漯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万顺达建材厂投资100万元。刘庄村委会不承担经营风险和利润责任,不干涉万顺达建材厂的经营。
五、万顺达建材厂投资经营由万顺达建材厂负责管理,刘庄村委会不参与经营管理。
六、每年6月份万顺达建材厂付给刘庄村委会费用3.6万元。第11年起每年付给刘庄村委会费用4.2万元,第21年起每年付给刘庄村委会费用4.8万元.”。该村五组村民王俊峰、刘合龙、王华民等23户向被告刘庄村委会出具保证:“关于五组与周口万顺达新型建材公司合伙经营新型建材事项,保证遵守协议规定,每亩每年1200元,每年6月份收取土地费用,村民同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顺达建材厂依约每年6月份向被告刘庄村委会支付费用,被告刘庄村委会自2007年至今每年6月份向该村五组提供土地的各户村民支付土地费用。其中,原告王某飞家庭自2013年起拒绝领取费用。与被告刘庄村委会签订保证的该村五组村民王俊峰、刘合龙、王华民三人的儿子王某飞、刘某杰、王某依其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以二被告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刘庄村委会在征得该村五组王俊峰、刘合龙、王华民等23户村民同意后,在23户村民的户主写出保证后,受委托于2007年6月份与被告万顺达建材厂签订的合伙开发经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飞、刘某杰、王某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刘某杰及其父亲刘合龙、王某及其父亲王华民一直在履行和被告刘庄村委会签订的保证合同,在被告刘庄村委会处领取每年的土地费用,原告王某飞的父亲王俊峰也一直在被告刘庄村委会处领取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土地费用,三原告父亲王俊峰、刘合龙、王华民以其名义行使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处分、收益的权利,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父亲王俊峰、刘合龙、王华民不具有与被告刘庄村委会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就不存在三原告所诉的二被告签订协议无效。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称被告万顺达预制建材厂已经把该土地变更为自己所有,被告私自改变了土地的性质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飞、刘某杰、王某对被告周口市万顺达预制建材厂、商水县汤庄乡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飞、刘某杰、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建伟
审判员 张天立
审判员 李云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文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