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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443号

何荔瑶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荔瑶,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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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443号原告何荔瑶,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2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振华。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棋。

原告何荔瑶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荔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7日,被告与借款人陆伟良、陆伟海、曹少梅及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原告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由于借款人暂时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在1999年12月29日将其位于顺德区××的房屋(原房地产权证:43××20号,现房地产权证:22××56号)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过户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截止2006年5月8日止,借款人陆伟良、陆伟海、曹少梅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上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回原告收执。但至今,经过原告催促,被告仍未配合原告过户。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顺德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办理过户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曾经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将按法院裁决予以履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与陆伟良、陆伟海、曹少梅于1999年10月17日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一事,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被告的名下。3.收据原件四份,证实陆伟海已于2006年1月19日将250000元和2006年5月8日三次共将194141.09元提前全部归还给被告(合共444141.09元),没有拖欠被告的借款本息。4.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房屋虽然过户到被告的名下,但该房屋依然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5.会议记录、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在2006年1月16日年度总结大会上表决通过了将涉案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提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收据和协议书有不相符的地方,由于陆伟海提前还款,为此利息与协议书约定的并不一致,但被告确认陆伟海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对证据4无异议。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当时过户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由于涉案房产是集体土地,为此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直接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实际是抵押性质,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不管胜诉与否,日后的过户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确认情况属实。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原证号:粤房字××号)的原所有权人为原告何荔瑶。1999年10月27日,被告(协议书中称为甲方)与案外人陆伟良、陆伟海、曹少梅(协议书中称为乙方)以及陆燕池、陆燕仪、原告何荔瑶(协议书中称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由于乙方无能力偿还所欠甲方的本息合共497398.14元,丙方愿意以各自之房产(详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折价380000元卖给甲方。以抵扣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及其中的部分利息。

二、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丙方应在90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买卖变更之有关法律手续。且丙方必须完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费用(包括评估费、房地产交易税、工本费等)由甲方支付。……四、乙方和���方要在1999年12月30日前搬迁出所抵顶借款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即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陆伟良、陆伟海、曹少梅通过陆祐志向被告提出以下请求:交还被告380000元以要回位于××的房屋,并支付当时房屋的过户费用,剩余的欠款5万多元交还给村委会。2006年1月16日,被告召开荔村村委会暨股份社2005年度总结大会。会上,全体到会人员对以380000元赎回位于××房屋一事进行表决。经表决,到会人员一致通过上述回购提议。上述决议通过后,陆伟海于2006年1月19日及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回购房产的款项380000元、剩余的欠款利息58699.09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过户费用5442元;被告亦向原告交还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其后,由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分担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位于××号房产(该房产有三个产权证,证号分别为2××1号,2××9号,22××56号,登记地址为××冲),上述房产由于历史原因,房产证现登记产权人为伦教镇荔村村民委员会,但实际拥有人为陆燕仪、何荔瑶、陆燕池三人,属私人房产,不是集体物业。另外,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房屋日后产生的过户税、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经本院询问,陆伟良、陆伟海、曹少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通过表决,通过了关于涉案房产的回购提议,另外债务人陆伟海亦按照回购方案的约定,在2006年5月8日前付清了房产的回赎款项、所有的利息以及被告已支付的过户费用。为此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上述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及陆伟海、陆伟良、曹少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无异议,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荔瑶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地址为××冲)过户登记于原告何荔瑶名下。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判员  梁嘉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锶涛胡怿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