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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重初字第40号

关于原告崔艳文与被告候国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崔艳文,候国付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重初字第40号

原告:崔艳文,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

被告:候国付,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

委托代理人:李海原告崔艳文与被告候国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侯国付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告候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文诉称:2003年12月28日,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小学发包本村集体所有林地。原被告以被告名共同承包王府站镇二龙山村西南四垧林地,承包费XXX元,原、被告各出资XXX元,各承包两垧。2004年2月1日,以被告名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后原、被告对该四垧林地共同经营管理,现被告将四垧林地据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四垧林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即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

被告候国付辩称:原告诉讼的四垧林地是由被告独自承包的,有交款收据为凭。合同是被告于发包方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该四垧林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且即使有原告2垧地,也被原告卖给高平军了,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村民。2003年12月28日,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小学发包本村集体所有林地。发包村西南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时(每垧XXX元,共XXXX),原告崔艳文和被告候国付同时表示承包,村委会提出竞价发包,原、被告经商议决定共同承包,每人两垧,各出资6000元,原告崔艳文当即拿XXXX元交给被告候国付,让被告一同交到村委会,然后离开现场。被告候国付将本人的XXX元及原告崔艳文的XXXX0元共计XXX元一同交给村会计孙成军,孙成军为被告开据了收据。2004年2月1日,被告候国付与二龙山村委会签订了村西南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二月一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对其承包的2垧树地并未经营,承包后当年以7XXX元的价格卖给了高平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王府站镇二龙山村会计孙成军出具的证明,本院所取原王府站镇二龙山村会计孙成军、原王府站镇二龙山村社主任王兴录、王府站镇林业站站长于春生、高平军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其所承包的2垧林地转卖给高平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秋实

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