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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885号

原告陈柏堂诉被告苏伍苟、陈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柏堂,苏伍苟,陈爱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885号原告陈柏堂,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苏伍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被告陈爱娇,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苏五苟之妻。(缺席)原告陈柏堂诉被告苏伍苟、陈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

人民陪审员谭斌,向寿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伍苟、陈爱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柏堂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苏五苟因缇香小镇别墅装修资金紧缺,其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苏五苟。借款之后,被告苏五苟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7日,被告苏五苟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方未出庭质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苏伍苟、陈爱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柏堂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苏五苟因缇香小镇别墅装修资金紧缺,其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苏五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之后,被告苏五苟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7日,被告苏五苟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仍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苏五苟与被告陈爱娇于2016年4月4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苏伍苟向原告陈柏堂借款,原告陈柏堂实际交付,被告苏伍苟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苏伍苟依法应当偿还本金。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五苟与被告陈爱娇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爱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此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伍苟、陈爱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金400000元给原告陈柏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苏伍苟、陈爱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琴意

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

人民陪审员  谭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雪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