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刑更328号

罪犯胡书胜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书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更328号罪犯胡书胜,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积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书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364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2次,表扬4次,获奖分265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未能履行所判处的财产刑,亦未提供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犯虽能认罪悔罪,但程度一般。对该犯虽可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书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德昌

审 判 员  蔡立斌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兴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