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7419号

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雷盛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雷盛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雷盛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419号

原告: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小家电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391106-7。

法定代表人:庄亚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工业园区天子园标准厂房D栋,组织机构代码67868402-0。

法定代表人:熊大勇,男,汉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天,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惠州市雷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事处联达路7号(厂房)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0751241046。

法定代表人:熊大勇,男,汉族,职务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雷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地段雷士工业园A栋三楼,工商注册号441302000100747。

法定代表人:熊大勇,男,汉族,职务总经理。

原告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雷盛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雷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雷盛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雷盛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集成吊顶电器模块;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模块;货款支付采用月结方式,月结支付周期为30天;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842495.87元,且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不断催收,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842495.87元。经核实,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三被告具有严重的人格混同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2495.87元,且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支付的货款842495.87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880.4元,以84249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利随本清;且第二、三被告对该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这之前都有业务往来,恩林公司是在2015年才进来的,他们之间都有独立的业务往来,所以原告主张人格混同并不存在。原告主张债权到底是雷盛还是恩林的,原告需要明确。被告恩林公司认为是恩林公司欠原告的钱,不认可重庆恩林公司与其他两名被告有关联。

被告惠州市雷盛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雷盛科技与被告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依法对恩林电器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雷盛科技的起诉。被告惠州市雷盛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集成吊顶电器模块,原告负责托运到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工厂仓库(惠州汝湖雷士工业园A栋三楼)或者被告指定地点。货款支付采用月结方式,当月货款结算的起止日期为:上月26日起止于本月25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集成吊顶电器模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按合作协议向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原告向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甲方: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乙方: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供货商,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甲方经惠州雷盛仓库中转接收的乙方货物(明细详见附件)货款共计捌拾肆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捌角柒分(¥:842495.87)。鉴于甲方生产经营困难、濒临倒闭,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对前述货款进行延期,并就此约定如下:

一、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最终金额为捌拾肆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捌角柒分(¥:842495.87)。

二、甲方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三、甲方支付完上述货款后,则乙方不得再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损失等。

四、乙方供货产品若有质保及售后要求的,仍应按双方协议原有约定履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为证,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共计欠货款842495.87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情形,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三被告仅是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熊大勇,而三被告的工商注册地不同,三被告的股东也不尽相同。现原告提出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雷盛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均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且协议的内容雷同,同时签订协议的联系人均为艾庆国,在向原告发出订单时均由惠州市雷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而支付价款基本上由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此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42495.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4元,减半收取6147元,由被告重庆恩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林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