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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343号

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丹巴县人,住甘孜州丹巴县水子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碧、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长富路吃烧烤,在一条巷子里上完厕所出来,因酒醉与被害人马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马某某某背部及耳廓杀伤,后被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是他们先打我,我喝醉了,才用刀刺了那个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阿某某某甲、阿某某某乙、阿某某某丙的证言、受害人马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松 甫

审 判 员 龚 亚 红

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  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