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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2342号

陈碧琳与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碧琳,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342号申请执行人陈碧琳,1994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29475-6,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以北园区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韩显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383号,于2016年05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碧琳与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5月23日向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50000元;

二、负担案件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走访笔录、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碧琳发现被执行人苍南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3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同

审 判 员  池长该

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