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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218号

张媛媛与刘忠远、韩淑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媛媛,刘忠远,韩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218号原告张媛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远。委托代理人王树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淑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忠远(韩淑敏之夫)。

原告张媛媛诉被告刘忠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张媛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韩淑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忠远及委托代理人王树起,被告韩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媛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玉容花园13-56-301号房屋,被告房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玉容花园13-56-302号房屋。被告房屋安装窗户护栏时,将护栏装订在原告房屋外墙外,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安装于原告房屋外墙护栏;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防护栏并没有安装在原告的墙外。原告声称被告将钉子钉在原告墙外,但录像及勘验笔录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的损害,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责任,被告的房屋至今没有住人,不可能侵犯原告的隐私。原告也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结构、采光、通风。原告诉请的排除妨碍的事实与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韩淑敏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刘忠远。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媛媛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玉容花园13-56-301号房屋权利人,被告刘忠远、韩淑敏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玉容花园13-56-302号房屋权利人。该楼房为七层到顶结构,南北朝向。

原告向南朝向的卧室与被告向南朝向的阳台紧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房屋南侧阳台外墙面部位安装了外凸式金属防盗窗。经本院到现场勘验,该防盗窗支架的支撑点已安装到原告卧室外墙体上,紧贴原告在卧室窗户上安装的防盗窗。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考虑和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此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家南侧阳台外安装了防盗窗,该防盗窗一侧不仅紧邻原告南侧卧室窗户,而且外凸较多,加之防盗窗支架已经安装到原告卧室外墙上,不仅破坏了房屋的外观和整体结构,而且从被告安装防盗窗的位置和与原告窗户之间的距离判断,客观上对原告家的居住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也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防盗窗拆除的主张合情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居住安全问题,被告可沿阳台窗户外檐处安装防盗窗,不得伸出阳台外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忠远、韩淑敏拆除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玉容花园13-56-302号房屋南侧阳台上外凸式防盗窗及其附属设施并将墙体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忠远、韩淑敏自理。防盗窗拆除后,如被告再行构筑防盗窗,不得伸出阳台外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忠远、韩淑敏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

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