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192号
原告:刘云国,男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现美,女原告刘云国与被告崔现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现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运河路某幢某单元某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现双方已经离婚两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现诉请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运河路某幢某单元某室楼房过户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曾多次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儿子名下,但事后又反悔。
经审理查明,刘云国、崔现美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运河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只要能变更手续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手续,所产生费用由男方负责。现双方已经离婚两年,被告尚未按照离婚协议协助男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多次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儿子名下,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现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云国办理位于运河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