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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038号

顾绍兴与姚正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绍兴,姚正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038号

原告:顾绍兴。

被告:姚正标。

原告顾绍兴与被告姚正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董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正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欠款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开挖掘机的驾驶员。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每月约定工资为6000元,到2016年春节前尚欠原告工资23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并承诺到2016年阴历2月15日至20日前到位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姚正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姚正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顾绍兴贰万叁仟元整(23000).工资款.2016年阴历2月15-20前到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至20日前付清。对于被告欠付的上述劳务费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姚正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正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绍兴劳务费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