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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824号

许荣华与苏敏、马正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拟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徐斌事由:呈 报 民 事 判 决 书文检:发送机关:打字:份数:发文:(2016)云01民终1824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敏,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洪贤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如,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洪贤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苏泉,男,1985年8月22日,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琳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琨,女,1986年7月31日生,汉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琳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华,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段忠明,女,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敏、马正如、马苏泉、钟琨因与被上诉人许荣华、原审被告段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苏敏与被告马正如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被告马苏泉,被告马苏泉则与被告钟琨系夫妻关系。

原告许荣华与被告苏敏、马正如、马苏泉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产生多次借还款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苏敏、马正如、马苏泉共同向原告许荣华出具《还款说明》载明:“今借到许荣华人民币共计陆佰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的利率为每月2%计算。”2015年5月18日,被告段忠明向原告许荣华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苏敏、马正如、马苏泉于2015年1月26日签署的还款说明借许荣华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实际用款人段忠明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有还款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附苏敏、马正如、马苏泉签署还款说明)”由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敏、马正如、马苏泉、钟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截至2015年8月26日七个月利息为8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84万元)2、判令被告段忠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苏敏、马正如、马苏泉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许荣华出具《还款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琨虽未在《还款说明》上签名但被告马苏泉向原告许荣华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段忠明向原告许荣华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已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对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段忠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苏敏、马正如答辩称已向原告许荣华偿还完毕款项且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段忠明的意见,虽然被告苏敏、马正如提交大量的与原告许荣华之间银行转账凭证,但未能就所有款项进行一一对应,即无法证实已将款项全部偿还完毕,另不论实际用款人是否被告苏敏、马正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向原告许荣华借款即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马苏泉、钟琨辩称不是借款人仅是过账行为的意见,由于被告马苏泉在向原告许荣华出具的《还款说明》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敏、马正如、马苏泉、钟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荣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

二、由被告苏敏、马正如、马苏泉、钟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荣华偿还以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

三、由被告段忠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许荣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苏敏、马正如、马苏泉、钟琨、段忠明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苏敏、马正如、马苏泉、钟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20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二上诉人苏敏、马正如已经全额甚至超额的归还了款项,对此二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大量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还款说明是被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其内容书写的,并非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了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600万元款项的来源、形成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苏敏、马正如的诉请。其次,上诉人马苏泉、钟琨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被上诉人的诉请与二人无关,二人只是一种过账行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对马苏泉、钟琨的诉请。

被上诉人许荣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段忠明答辩称:在法庭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述四名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前提下承担担保责任。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苏敏、马正如认为自2011年6月10日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还遗漏了四点事实:一是已经向被上诉人汇款1678万元的事实,二是还有79万元未交付,三是还款说明是不真实的,四是其中一份借条备注过还款60万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马苏泉、钟琨认为虽然二人收到款,但并非是借款人,还款说明上马苏泉的签字是应原告的要求才签字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段忠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各上诉人所提异议,其各项主张均是围绕还款说明的真实性进行的,因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款说明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欠款是否已经还清?二、上诉人钟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上诉人均主张还款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因没有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苏敏、马正如、马苏泉以借款人名义向许荣华出具《还款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苏敏、马正如、马苏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亦提交大量的与许荣华之间银行转账凭证,但未能就所有款项进行一一对应,无法证实已将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也无法推翻《还款说明》的证明效力,故对三上诉人苏敏、马正如、马苏泉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钟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马苏泉在向许荣华出具的《还款说明》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其辩称不是借款人仅是过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过借款系个人债务的约定,且亦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马苏泉、钟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故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作出由上诉人钟琨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计算也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80元,由上诉人苏敏、马正如、马苏泉、钟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饶丽佳

审 判 员  徐 斌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秋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