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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初874号

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吴墨乐、西藏卓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吴墨乐,西藏卓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文卓砼输送泵配件销售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初874号

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春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墨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西藏卓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当巴乡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墨乐。

被告:文卓砼输送泵配件销售处,住所地拉萨市江苏大道江中综合楼116号。经营者:吴墨乐。

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中集通华公司)与被告吴墨乐、西藏卓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文卓砼输送泵配件销售处(以下简称文卓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姜锐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墨乐、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集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墨乐支付车辆分期款246526.5元、律师费98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5251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判令被告吴墨乐以抵押物作价、变卖、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对车辆分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墨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墨乐向原告购买38米的二手泵车一台,金额为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墨乐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15万元,余款12个月付清。同时,被告吴墨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用其购买的泵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就被告吴墨乐向原告分期支付车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保证函》,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吴墨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原告24652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墨乐、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墨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墨乐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8米泵车一台,总金额80万元,由吴墨乐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15万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具体方式为: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25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期支付货款或支付到期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以停止售后服务、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墨乐签订《抵押合同》及《备忘录》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墨乐以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GP51**号泵车为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应当支付的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80万元;如吴墨乐逾期不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说明,被告吴墨乐自愿向原告提供双方在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泵车一台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至被告吴墨乐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止。随后,被告吴墨乐在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苏K×××××。2012年6月23日,被告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吴墨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应当支付的主债权和违约金(如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6日至6月22日,原告将车辆与被告吴墨乐交接完毕,双方签署《泵车交接表》。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吴墨乐共计支付车款403473元,剩余246526.5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墨乐自愿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售产品泵车,被告吴墨乐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因被告吴墨乐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墨乐支付车辆分期款24652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吴墨乐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吴墨乐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向原告承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且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吴墨乐主张律师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墨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故本院认定上列《抵押合同》和《备忘录》,自签订之日成立生效。双方在《备忘录》中说明被告吴墨乐自愿提供泵车给原告作为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该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自愿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吴墨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应当支付的主债权和违约金(如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函》与《担保函》均系原始书证,无伪造痕迹,本院认定该两份书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应对被告吴墨乐的车辆分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墨乐、卓然公司、文卓销售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墨乐向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分期款人民币246526.5元及违约金(以246526.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98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如被告吴墨乐未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吴墨乐名下车牌号为苏K×××××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被告西藏卓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文卓砼输送泵配件销售处对被告吴墨乐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6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86元,由被告吴墨乐、西藏卓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文卓砼输送泵配件销售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姜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华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