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166号
原告:韩县东,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治保,城镇居民。
原告韩县东与被告于治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县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治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县东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6496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证,合同约定按年息10%计息,该款于2016年6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649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被告于治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于治保向原告韩县东借款26496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出借方(甲方):韩县东(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乙方):于治保(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6496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玖拾陆元整)。
二、借款用途:私用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四、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六、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八、本共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九、本共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本息结清,还清完美3348pv后,甲方付给乙方完美净水机一台(无积分)。甲方:韩县东乙方:于治保签订日期:2015.12.01。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韩县东要求被告于治保偿还借款264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治保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县东欠款26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履行届满日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于治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