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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630号

龚超与白凤云,潘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超,白凤云,潘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630号

原告:龚超,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凤云,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潘铿,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龚超与被告白凤云、潘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婧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彦彦、

人民陪审员周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云、潘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30日为还息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白凤云、潘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30日为还息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白凤云支付了80000元后,被告白凤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注明“收到龚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8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600元,并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凤云、潘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超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白凤云、潘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

审判员  孙彦彦

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