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090号
原告:周凤美。
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虎。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35136M。
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公司员工。
原告周凤美与被告卜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卜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沙兰珍、朱洪芳与被告卜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沙兰珍、朱洪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卜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沙兰珍、朱洪芳没有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5646.91元(已扣除伙食费,含被告卜虎垫付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59400元(3300元/月×18个月)、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85340.9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卜虎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认可8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卜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责承担,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50分许,原告周凤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沙兰珍、朱洪芳沿靖江市新港城新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家村陆家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卜虎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致原告、沙兰珍、朱洪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卜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沙兰珍、朱洪芳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两次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共支出医疗费75646.91元(已扣除伙食费1500元)。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卜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中三名伤者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该三人各获33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也各获36666.66元。沙兰珍、朱洪芳的事故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认定,其中沙兰珍的事故损失:医疗费6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682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75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0536.24元。朱洪芳的事故损失:医疗费307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654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635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5814.8元,由周凤美赔偿70543.2元。审理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限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卜虎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不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靖江市新型机械附件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6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94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980.91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余额范围内的为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为84588.5元,合计1245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卜虎已为原告垫付33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卜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凤美事故损失93683.1元,返还被告卜虎309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91元,由原告负担1396.4元、被告卜虎负担2094.6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卜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冯雅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