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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7603号

白长舰与李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长舰,李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603号原告白长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琳琳,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雷刚,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白长舰与被告李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晏艳、何小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舰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长舰起诉称,白长舰与李雷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2日,李雷刚向白长舰借款50万元,并给李雷刚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3日,白长舰在工商银行北京沙河支行给李雷刚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14日白长舰又在邮政银行北京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支行给李雷刚转账30万元。后李雷刚又说再借10万元,紧急周转几天就还,白长舰于2014年8月18日又在工商银行北京沙河支行给李雷刚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李雷刚很快就偿还了,但50万元的借款李雷刚以种种理由推脱。故白长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雷刚偿还白长舰借款50万元,并向白长舰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雷刚承担。原告白长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2014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4、2014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5、《律师函》、邮寄回单。被告李雷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白长舰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白长舰与李雷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2日,李雷刚给白长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白长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期2月。白长舰于2014年8月13日给李雷刚汇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给李雷刚汇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雷刚未返还款项。2015年12月22日,白长舰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梁志强律师给李雷刚发送《律师函》,载明:1、贵方借款均已逾期,应立即向白长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贵方应自借款期满次日(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白长舰支付利息。望贵方念及双方多年朋友情谊,积极履行偿还本息等义务,请贵方20天内向白长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若贵方仍拒不还款,则本律所将根据白长舰的授权诉至法院。该《律师函》由张爽于2015年12月31日代收,此后李雷刚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白长舰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白长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白长舰与李雷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白长舰于2014年8月13日、8月14日分两次向李雷刚提供借款50万元,李雷刚应当按照其承诺,在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向白长舰返还借款,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返还白长舰借款本金5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白长舰要求李雷刚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雷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雷刚返还原告白长舰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从二Ο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雷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白长舰已预交),由被告李雷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白长舰已预交),由被告李雷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梅

人民陪审员 晏 艳

人民陪审员 何小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