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1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程涛。(缺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袁程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6。被告对该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51.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9日欠付的借款本息共计6751.09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在信用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76、帐户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751.0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中信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信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9日透支的本息6751.09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5月9日透支的本息6751.09元;
二、被告袁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袁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