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4155号
原告:王军峰,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刘冬生,男,汉族,现年48岁,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军峰诉被告刘冬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王军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军峰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清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