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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935号

杨永亮与巩义市xx镇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永亮,巩义市xx镇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935号

原告:杨永亮,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x镇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邢结实,主任。

原告杨永亮诉被告巩义市xx镇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营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北营社区法定代表人邢结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北营社区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北营社区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5月1日的利息93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33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分数次偿还原告291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

被告北营社区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1月30日,移交上任村委账目时欠原告142000元,于5月3日有一笔10万元的承兑还原告40000元,因承兑未到期,原告同意从中还40000元,另余60000元由原告入被告账户,而原告未将此余款入账直接扣留,现欠原告42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剩余借款42000元,质证意见为:原告系被告原任会计,欠42000元借款中的部分属于其他人,没有利息,仅原告有利息不合适;原告提交的多份借据单上未注明利息字样;2013年元月8日,村委员的会议记录上也记录借款系筹资款,不存在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两委会的会议记录决定不允许违规贷款发放福利,以上均能证明借款不存在利息。经查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账本上记明被告向原告均是以备用金形式,即当日借用原告的钱备用入账,被告于次日或随后几日内下账归还。综上,原告系被告原任会计,借款形式为由原告垫资,后进行下账支出之用。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北营社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故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未及时偿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认现仍欠原告42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x镇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亮借款42000元及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北营社区负担444元,由原告杨永亮负担1064元。如被告北营社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