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072号
原告:宋海云,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祥道,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宋海云与被告戴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祥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祥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拖欠的利息10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戴祥道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祥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8月9日借据、2015年8月9日借条、银行存款明细及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里系作风网、空调安装生意。2009年,被告戴祥道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家里的钱和儿女的钱共计30万元借给被告。之后双方还有借贷往来。2013年8月9日,被告戴祥道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8月9日今借到宋海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此据¥7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购棉款日期2013.8.9—2014.8.9号借款人戴祥道经手人刘金菊。”2015年8月9日,双方经计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海云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整)月息1分5厘2015年8月9日戴祥道。”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祥道向原告宋海云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宋海云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被告戴祥道偿还借款9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拖欠的利息10800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100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意见,因双方未予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利息应以900000元为基数以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戴祥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祥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云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08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戴祥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