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527号

原告寸凡锁诉被告董天兵、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寸凡锁,董天兵,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527号原告寸凡锁,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4日,住宝鸡市凤翔县田家庄镇新增务村。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董天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商业北巷。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法定代表人阮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荣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寸凡锁诉被告董天兵、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凡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天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寸凡锁诉称,2014年原告到被告董天兵承包的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宝鸡市金台区新东岭进新村建筑工地干活,从事打磨工种,被告董天兵承诺工钱为每天170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101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董天兵出具欠条一张,承诺7月底付清劳务费。后被告到期未付款。

原告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董天兵未出面,原告与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按照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10000元外,总以被告董天兵与该公司未结算为由推拖不付钱。现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劳务费1101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010元。2、和解协议。证明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10000元,约定剩余劳务费要与董天兵三方确认原告才能拿到钱。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或者分包关系。被告董天兵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董天兵是挂靠在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永成工队从事打磨工作的人员。该工地打磨工作最早2014年9月才能进行,原告称其2014年7月在该工地从事打磨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应由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并非该公司聘请人员,与该公司也没有劳务合同,原告的欠条是董天兵出具的,不应该由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称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进工地干活,与本案诉状陈述的时间不一致。2、施工日志。证明被告该工地打磨工作最早是2014年9月进行的,原告称2014年7月在该工地从事打磨工作,与事实不符。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董天兵当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0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10000元,约定剩余劳务费要与董天兵三方确认原告才能拿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称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进工地干活,与本案诉状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施工日志系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寸凡锁跟随被告董天兵开始在宝鸡市渭滨区工地从事打磨工作,该工地不是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2014年7月原告寸凡锁跟随被告董天兵开始在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东岭进新村建筑工地从事打磨工作。2015年7月10日,被告董天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寸凡锁打磨人工费21001元大写(贰万壹仟零壹拾元)。干活日其: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10日。经人:董天兵2015年7月十号此款项我承诺七月底前还清。”后被告董天兵未付款。

原告寸凡锁持欠条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本院,被告董天兵未到庭应诉,原告与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一、由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预付给原告寸凡锁劳务费10000元,限2015年12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对剩余劳务费(董天兵给寸凡锁于2015年7月9日书写的金额为21010元)等双方与董天兵三方共同确认金额后,再由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

三、此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之日当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寸凡锁及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文在该和解协议尾部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未能找见董天兵本人,持该欠条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01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寸凡锁以被告董天兵书写的欠条起诉董天兵支付剩余劳务费11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110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证明该劳务费系在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产生,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天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寸凡锁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010元。

二、驳回原告寸凡锁对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天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天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凤

审 判 员  樊龙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明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容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