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763号原告聂东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漳财保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主要负责人胡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东辉与被告南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被告南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合计7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之妻朱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大地RX3240ZA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综合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上货物受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南漳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庭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聂东辉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朱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大地RX3240ZA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综合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D12/B/D2。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2013年12月13日23时50分,龙某某持B2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货车,由襄阳向老河口市方向行驶,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崔营村3组路段,因灯光问题能见度差、车速过快,车辆撞到停在路边加水的原告聂东辉驾驶的鄂F×××××货车,致该车又撞到前方同样停在路边加水的朱某保驾驶的鄂F×××××货车尾部,造成刚出自卸货车驾驶室正在下车的原告聂东辉受伤,原告聂东辉和龙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损坏、原告聂东辉货车所载货物散落在地。2013年12月2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聂东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某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聂东辉以龙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龙某某驾驶的鄂F×××××货车和朱某保驾驶的鄂F×××××货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聂东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总损失295883.28元,其中1、医疗费60382.08元、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12000元、疤痕修复手术费用2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小计96262.08元;2、误工费48993.50元、护理费14167.7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9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元,小计122330.20元;3、汽车修理费52748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小计60948元;4、车载货物损失7343元、转运费4000元、人工装卸费1500元,小计12843元;5、鉴定费3500元,其中人身伤害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700元。经本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判决,原告聂东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95883.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161783.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113248.30元,其余损失由聂东辉自负。其中第一项交强险已赔付11000元,下余85262.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承担70%,即59683.46元,原告自负25578.62元;第二项交强险已赔付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1330.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承担70%,即931.14元,原告自负399.06元;第三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承担70%,即42663.60元,原告自负18284.40元;第四项交强险已赔付2100元,下余107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承担70%,即7520.10元,原告自负3222.90元;第五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承担70%,即2450元,原告自负1050元,其中原告自负人身伤害鉴定费540元(1800元×30%),自负财产损失鉴定费510元(1700元×30%)。为此,聂东辉以鄂F×××××大地RX3240ZA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朱某甲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共同所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此项花费项目有1、医疗费、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疤痕修复手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人身伤害损失鉴定费。原告此项自负金额为26517.68元(25578.62元+399.06元+54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6517.68元。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此项花费项目有车载货物损失、转运费、人工装卸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鉴定共花费用1700元,酌定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为300元)。原告此项自负金额为3312.90元(3222.90元+9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312.9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9830.58元(26517.68元+3312.90元)。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聂东辉赔偿保险金29830.58元;
二、驳回原告聂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聂东辉负担1004元,被告南漳财保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文瑜
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
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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