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874号
原告:招居其,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436。
委托代理人:梁伟林,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亚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与原告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瑞玲,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028。
被告:招茂锴,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338。
被告:招茂义,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337。
被告:招茂羽,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359。上述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招居其诉被告杨瑞玲、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招居其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梅亚伟、被告招茂义及被告杨瑞玲、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居其起诉称,招高杰生前从事布料生意,在1996年前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川市覃巴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因无钱偿还基金会借款,招高杰向我借款,在1998年7月3日,我将自己本人及亲友名下在基金会的存款共计198557元借给招高杰用于偿还基金会借款,其中包括我女儿招丽娟的7万元及我外甥女郑连香的6400元。同日,招高杰向基金会还款20万元。我支付借款后,由于招高杰无力偿还,在1999年前后,招高杰于我协商,陆续以招高杰的布料抵部分债务。在2002年2月5日,双方确认抵债的布料价值71018.2元,招高杰尚欠我127538.8元,同日,招高杰写下欠据给我收执,并同意支付之前未还款产生的利息3万元。2005年,招高杰因车祸死亡,各被告以招高杰没有留下遗产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了解得知,招高杰名下有一房产,位于吴川市,产权证号:24××61。被告杨瑞玲是招高杰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瑞玲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是招高杰的儿子,属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招高杰上述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向我清偿债务。被告应偿还的利息计算如下:截止2002年2月5日的利息为3万元,2002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39180.73元。由于借款利息超过本金,为体现公平,故按照本金数额计收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瑞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38.80元及利息127538.80元,合计25507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在继承招高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又称起诉书上所写的“2005年”是由于跟着村委会出具的招高杰死亡时间的证明而写的,原意仅是指招高杰的死亡时间,其实招高杰的死亡时间是2003年,原告只是在今年的清明节时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四被告答辩称:1、招高杰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2003年5月,招高杰因车祸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名下唯一的房产,位于吴川市(粤房地证字第××号),于2004年4月16日由吴川市人民法院委托湛江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5年12月15日由招亚波竞买投得。该房屋,与本案法院作出(2016)粤0883民初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川市的房产(产权证号:××号),是属同一房屋。被告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查封的房产是招高杰的遗产,我们郑重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包括位于吴川市的房产(产权证号:××号)的全部遗产。2、原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出示《欠据》显示立据人为招高杰,招高杰于2003年5月因车祸去世,我们不是实际欠款人,无法辨认欠据签名的真实性。本案欠据只是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而非是认证的事实,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证明借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不能仅以《欠据》认定民间借贷成立。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在诉状中称述:“2005年,招高杰因车祸去世,各被告以招高杰没有留下遗产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即说明,原告在招高杰去世后,2005年向我们主张权利,我们明确拒绝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起。”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才起诉,相隔11年之久,诉讼时效明显超过。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载明招高杰于2002年2月5日立据尚欠原告现金127538.8元,招高杰自愿加付3万元利息作歉意。(2)覃巴镇环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招高杰于2005年因车祸死亡,招高杰的父母已故,被告配偶杨瑞玲的身份及被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一份,载明招高杰的身份,其死亡日期2003年5月7日。(4)基金会股份证(2页),载明原告在1998年7月3日共转出资金192157元。(5)基金会代管资金付出凭单一份(5页),载明原告在1998年7月3日共转出资金资金198557元。(6)基金会收回借款凭单一份(1页),载明招高杰在1998年7月3日偿还基金会借款20万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确定是招高杰签名所立,原告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这类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有出借款给招高杰的行为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招高杰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①档号1355《广东省吴川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②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一份,③已作废的粤房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一份,④《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⑤吴川市人民法院《关于吴川市梅录镇新兴西路6巷24号的房屋拍卖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位于吴川市的房产(产权证号:××号)与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同属同一房屋,已于2004年由吴川市人民法院委托湛江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5年12月15日由案外人招亚波竞得。(2)结婚证一份,载明招高杰与被告杨瑞玲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正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对证据(1)中①、②、③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证明房产的权利人是招高杰,对证据(1)中的④、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是法院委托拍卖,必有委托书,被告没有提交委托书等文书,不予确认。另外,两份证明买受人招亚波与本案是没有关联,如果案外人认为本案侵犯其权利,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瑞玲与招高杰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招高杰于2003年5月7日因车祸死亡。招高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杨瑞玲、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招高杰生前从事布料生意,在1996年前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川市覃巴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998年7月3日,招高杰因无钱偿还基金会借款,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本人及亲友名下在基金会的存款共计198557元借给招高杰用于偿还基金会借款。同日,招高杰向基金会还款20万元。2002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招高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38.8元,招高杰写下欠据给原告收执,并同意加付3万元作为薄息补偿给原告。欠据内容如下:“经结算尚欠招居其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捌角。(127538.80元).特立此据.立据人,招高杰2002年2月5日以上欠款多年未能尚还.本人愿加付30000元作薄息,(叁万元人民币).歉意.招高杰立据2002年2月5日.”自立据后,招高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招高杰亡故后,被告杨瑞玲、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亦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自愿放弃继承招高杰的所有遗产包括位于吴川市(产权证号:××号)。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招高杰名下的位于吴川市的房产(产权证号:24××61)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255077.6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对原告招居其提供的担保物招华炳名下的位于吴川市(证号:粤房地证字××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由于招高杰名下的上述房产地址已变更为吴川市,产权证号已变更为18××23,原房产证号24××61已作废。后又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变更申请,作出裁定对招高杰名下的位于吴川市的房产(产权证号18××23)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255077.6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债务是否存在。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7538.8元及利息127538.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杨瑞玲、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中原告申请查封招高杰名下的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谁负担。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存在问题。原告主张招高杰尚欠其借款本金127538.8元,并提供了欠据、基金会股份证、基金会代管资金付出凭单、基金会收回借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举证责任已完成,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举证责任未完成,欠据只是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不是认证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又辩称欠据上的立据人虽为招高杰,但招高杰已于2003年5月因车祸去世,四个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无法辨认欠据签名的真实性,鉴于招高杰已死亡,原告极有可能编造欠据事实来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没有申请对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债务127538.8元存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7538.8元及利息127538.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2002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招高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38.8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归还其借款1275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本案招高杰在欠据主文外的下方增加写明愿意加付3万元作为薄息给原告表示歉意,可见,该3万元是招高杰对未能在立据前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而对原告所作的一次性的额外利息补偿,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立欠据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自2002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753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瑞玲、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1998年,结算发生在2002年,均是在杨瑞玲与招高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招高杰与被告杨瑞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杨瑞玲没有举证证明债务属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招高杰、杨瑞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杨瑞玲辩称即使借款属实,招高杰借款也是用于偿还婚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招高杰已亡故,故本案债务被告杨瑞玲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杨瑞玲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自愿放弃继承招高杰的所有遗产包括位于吴川市(产权证号:××号),而被告杨瑞玲没有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可以对招高杰的上述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招茂锴、招茂义、招茂羽在继承招高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申请查封招高杰名下的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申请查封招高杰名下的房产,现在是合法登记在招高杰名下,属招高杰所有,查封正确。被告主张本案被查封的招高杰名下的房产已经过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由案外人招亚波竞得,该房产已不是招高杰的,查封错误。经查,本案被查封的招高杰名下的房产现在在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仍登记为招高杰所有,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查封招高杰名下的位于吴川市的房产(产权证号18××23)。至于本案被查封的招高杰名下的房产是否已经过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而由案外人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的问题,是案外人对本案被查封房产的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案外人对本案被查封的招高杰名下的房产的权属有争议,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在2005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当时已明确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没有行使权利,原告的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曾在2005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主张诉状上的“2005年”是原告跟着村委会开具的招高杰死亡时间的证明写的,其实招高杰的死亡时间是2003年,诉状上该“2005年”原意仅指招高杰的死亡时间,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是在今年的清明节,被告明确拒绝归还本息后,原告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曾于2005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在庭审过程中作出明确说明,其所述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2005年间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或被告曾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05年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被明确拒绝,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立据之日(2002年2月5日)起计算,最长为20年,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瑞玲承担,不合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招居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瑞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居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38.8元。
二、限被告杨瑞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居其支付尚欠的利息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58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6153元。由原告负担2353元;由被告杨瑞玲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