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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异38号

赵纫贵与李又梅、邱细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又梅,赵纫贵,邱细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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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又梅。申请执行人赵纫贵。被执行人邱细光。本院在执行赵纫贵申请执行邱细光、李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又梅于2016年8月4日对本院拍卖邱细光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钢钢城东路西北侧×幢×1房(所有权证号0×30)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又梅称,其夫邱细光自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故请求查证邱细光是否收到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其也从未收到过上述被执行房屋的查封及履行义务的告知,且上述房屋是其及其父母、子女的唯一住所,如果强行继续拍卖该房产会导致其及家人无家可归,故申请法院中止执行,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邱细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邱细光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邱细光名下的且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赵纫贵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钢钢城东路西北侧×幢×1、×2房予以评估、拍卖,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均送达给被执行人邱细光,邱细光在送达回证予以签字。

本院认为,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钢钢城东路西北侧(×幢��1房(所有权证号0×30)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邱细光的名下,本院在处置该房产时遵循了法定程序。异议人李又梅提出上述房屋是其及其父母、子女的唯一住所,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即使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住房,但仍可以强制执行的三种例外情况,故异议人李又梅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又梅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  艳  嫔

审 判 员 ���胡若安

代理

审判员 廖    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将交��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