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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466号

原告邓军与被告厦门泛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军,厦门泛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466号

原告:邓军,男,汉族,1979年3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厦门泛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59号中信惠扬商务楼20A/19C。

法定代表人:林秀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军与被告厦门泛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军、被告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泛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薪资(“C”项家汇款)2949.9美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邓军由泛海公司派往“台旺”轮(M.V.TaiShine)担任大管轮。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船员协议书》核算,发现约定的“C”项家汇款标准为每月505美元,而泛海公司实际上按照每月105美元(自第4个月起调整为每月305美元)的标准支付该项薪资。因此,泛海公司共计少付薪资2949.9美元,应予清偿。泛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非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故泛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邓军家汇款应为每月105美元(后调整为每月305美元),《船员协议书》约定的“每月505美元”系笔误。泛海公司已向邓军支付全部薪资,不存在拖欠情形。此外,邓军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综上,泛海公司请求驳回邓军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邓军提交的证据3《拖欠工资计算依据》系由其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邓军提交的证据6《上船协议书》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该协议的内容能与《船员协议书》、《借聘船员协议书》及《证明》等本案其他证据的相应内容互相印证,且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泛海公司(即甲方)与人力公司(即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P2013004E054的《借聘船员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租用船员。船员派出及费用。1.甲方根据业务需要,租用乙方邓军等壹名船员,派遣到甲方船舶‘M.V.TAISHINE’轮工作。……船员服务合同期捌个月。……合同自然延续有效。……12.乙方管理费:400美元/月,履约金:200美元/月,管理费和履约金(由)甲方每季度汇一次到乙方账户。履约金在船员将所有证书交回乙方并结清相关款项后,由乙方返还给船员。第二条:船员保险、赔偿和受益。1.船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缴交。……”该合同附件《借聘船员上船通知书》载明:“根据借聘合同(JP2013004E054),通知如下:姓名:邓军,职务:大管轮,船领工资:5500美元,履约金:200美元,管理费:400美元,总额:6100美元,船名:‘TAISHINE’,登轮港口:南非。……”2013年7月17日,人力公司(即甲方)与邓军(即乙方)签订一份《上船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通过甲方派往厦门泛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TAISHINE’轮,任大管轮职务。薪资标准:受船东聘任,乙方在船担任大管轮职务期间,船员薪资每月5700美元,……”2013年8月,邓军(即乙方)与泛海公司(即甲方)签订一份《船员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大管轮职务(工种)并派往台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东)所属或管理的……‘M.V.TAISHINE’轮服务,……一、合同期限和履行方式。1.服务期限为8个月,……二、工资、奖金及其他。1.受船东聘任,乙方在船担任大管轮职务期间,享受待遇每月6100美元。结构组成和发放方式如下:A、船领薪(包含基新、固定加班费及各式休假金):每月4690美元,发放方式参照船东的规定,按月发放给乙方;B、回任奖金:每月225美元,甲方在船服务满6个月,由船东在船一次性给予补齐,而后按月在船直接发给乙方;C、家汇款:每月505美元,由甲方每月按当日的官方汇率折合人民币汇至乙方所指定的账户或收款人;D、社保包干:每月300美元,由甲方每月按当日的官方汇率折合人民币汇至乙方所指定的账户或收款人,由乙方自行缴纳各种社会保障金;……E、年休假金:每月650美元,由甲方委托船东在船按月发给乙方,发放方式参照船东规定;F、履约奖金:每月130美元,此金额于乙方圆满履行完合约回国后,由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工资结算以乙方上船日和离船日为工资的起薪日和停薪日,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在船天数计发。……”2013年8月9日,邓军在台新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台旺”轮开始任职大管轮。2013年9月11日,泛海公司向邓军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914.22元。2013年10月8日,泛海公司通过“台旺”轮船长向邓军转送一份《家汇款管理费问题》函件,其上载明:“……邓军:您好!……先前您上船的时候,万福公司要求管理费400美元/月,履约奖金200美元/月,由泛海公司每季度汇给万福公司,……也就是,泛海公司每月要从您的薪资中汇600美元/月给万福公司。由于本人的失误,当时没有仔细看台航的薪资结构,昨天才发现您的前三个月家汇款是每月405美元,第四个月开始调整为605美元。其中8月份的家汇款已经汇到您本人账户了。所以从9月份开始的家汇款公司就不再汇到您账户了,直接转给万福公司,至于8月份的万福的管理费及履约金(600美元*24/31=464.5美元)及9月份以后扣除家汇款后(600-405=195美元)的不足款项由泛海公司先来垫付,等到时您离船后再来结算。以上事项如有不明白之处请来电协调……,如果没有异议,请通知王船长帮忙邮件确认。……”同日,邓军在该函件右下角写明“同意”字样并签名确认。2014年7月30日,邓军自“台旺”轮解职离船。2014年8月21日,泛海公司向邓军账户汇款人民币10204.26元。邓军在庭审时确认,除《船员协议书》中“C”项家汇款有争议外,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工资、奖金等薪资均已结清。泛海公司在庭审时主张,根据2013年8月份邓军实际在船24天与《船员协议书》项下“C”项家汇款每月105美元、“D”项社保包干每月300美元的标准,计得上述两项薪资为313.55美元,按照当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为1914.22元,其错误地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邓军。另查明,人力公司、福州万福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泛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上载明:“贵我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署关于我司合同员工大管轮邓军的《借聘船员协议书》,……我司特此证明:福州万福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人力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有时互相以对方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不影响与其他公司的合作,不会造成其他单位困扰。贵司于2013年10月8日发给邓军的《家汇款管理费问题》的函件中体现的‘万福公司’系指福建省人力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司已全部履行双方关于邓军的《借聘船员协议书》中的义务。”

本院认为,泛海公司从人力公司借聘邓军,并通过签订《船员协议书》将其外派至台新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台旺”轮工作。泛海公司系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船员外派服务机构,并非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依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案涉《船员协议书》属于民事服务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泛海公司与邓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船员服务合同纠纷。案涉《船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船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月直接向邓军支付“C”项家汇款。因此,邓军以泛海公司欠付“C”项家汇款为由提起诉讼具有相应合同依据,泛海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泛海公司是否欠付《船员协议书》约定的“C”项家汇款。邓军主张,《船员协议书》约定的“C”项家汇款标准为每月505美元,但泛海公司实际按照每月105美元(自第四个月开始调整为每月305美元)支付,故泛海公司少付薪资共计2949.9美元。泛海公司则辩称,《船员协议书》所载明的上述家汇款标准系笔误,该项家汇款应为每月105美元。

本院认为,首先,《船员协议书》载明的薪资总额标准为每月6100美元,但分项薪资标准累加后的标准却为每月6500美元,两者之间相差400美元。《船员协议书》载明的“C”项家汇款标准为每月505美元,而泛海公司主张该项薪资标准实际应为每月105美元,两者之间也恰好相差400美元。其次,泛海公司与人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借聘船员协议书》、邓军与人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船协议书》均能印证邓军的薪资总额标准应为每月6100美元。最后,从经邓军签字确认的《家汇款管理费问题》函件内容看,邓军前三个月的家汇款标准应为每月405美元(自第四个月开始调整为每月605美元)。这与《船员协议书》载明的每月505美元的“C”项家汇款标准不符。从《船员协议书》的约定看,泛海公司应按月直接向邓军支付的薪资仅有两项,即“C”项家汇款和“D”项社保包干。若“C”项家汇款按照每月105美元计算,则上述两项薪资标准累加的结果恰好为每月405美元。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船员协议书》载明的“C”项家汇款标准存在笔误,其真实意思应为每月105美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福军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俞建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