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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2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魏佳云与被执行人张祖全、刘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佳云,张祖全,刘艳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魏佳云,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张祖全,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刘艳永(又名刘彦永),1960年7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佳云与被执行人张祖全、刘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本院(2016)苏0381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4、多次前往传唤上述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查找到本人。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783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科研

审判员  蔡欣广

审判员  陆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先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