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1822号罪犯刘萍,别名于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萍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5)通中刑执字第011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开兵、商银涛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指派警官郭琴、朱晓晓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萍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吴汉军
审判员 施素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