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3180号

李梅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180号上诉人李梅光,男,1937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李梅光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40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李梅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梅光起诉称:2004年起诉人依法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起诉人在科技成果中的合法权益(署名权和获奖权),信息产业部发出了信复议[2004]第8号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决定),起诉人不服8号决定,依法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务院两者中自由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了该案,2007年国务院还在西安举行了听证会,2009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给起诉人一封信-国法复函[2009]26号,称“信息产业部决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支持,理由并无不当”。起诉人向国务院行政复议司索要裁定书至今未果。现起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8号司法解释中的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撤销8号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判令起诉人因诉讼增加的费用,(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均由工信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李梅光不服原信息产业部8号决定,自愿选择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作出国法复函[2009]26号,该复函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畴,是终局的决定。起诉人李梅光无权基于8号决定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且在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后,又向法院提起针对8号决定的行政诉讼,李梅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梅光的起诉不予立案。李梅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京01行初409号《行政裁定书》,由本院依法受理或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登记立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送达的法律文书,只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国法复函[2009]第26号,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盖上行政复议专用章。该复函只是公函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公函可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裁定认为复函是行政复议终局决定,是最终裁决,无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结合本案,李梅光不服工信部作出的8号决定,已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针对李梅光的申请作出了国法复函[2009]26号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作出的国法复函[2009]26号文属于最终裁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李梅光所诉行政行为已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李梅光针对8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梅光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李梅光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梅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