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5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E518**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纳溪区往泸州市江阳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鹿子背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受损,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碰撞前平均车速为77km/h-83km/h,超过了该路段限速的60km/h。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垫付了医疗费和抢救费,积极救治伤者、保护现场、保护被害人财物;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杨某甲没有通过人行横道横穿马路,存在过错;4、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E518**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纳溪区往泸州市江阳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鹿子背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受损,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碰撞前平均车速为77km/h-83km/h,超过了该路段限速的60km/h。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2016年7月12日,本院(2016)川05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川E518**号车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经济损失438048元。2016年8月22日,本院(2016)川0502民初18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川E518**号车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财产损失5640.32元,川E518**号车实际所有人财产损失及诉讼费1410元,并由泸州南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扣留车辆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收条、谅解书、(2016)川05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502民初122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502民初1857号民事调解书、泸州市商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凭条、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梅 益
代理
审判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