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049号
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烟厂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丽华,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魏山巍,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山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被告魏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林口县供热企业,负责包括被告在内的林口雅苑小区的供热,被告为林都雅苑小区1号楼附属024门市房的所有人,用于经营昌盛仓买,该门市建筑面积为116.43平方米,从2014年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供热费,累计拖欠热费8966元,违约金2999元,合计119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纳,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该房屋依法供热,被告享热,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热费之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显系违约,被告显然应当交纳热费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热费8966元,违约金2999元,合计11965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山巍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供热条例依法供热,没有达到供热条例规定的温度。
二、2012年-2013年的供热费被告交纳后,温度依然不达标,被告去找原告要求原告说明温度不达标的原因,但是原告没有给出温度不达标的具体原因,也没有采取措施,所以被告从2014年起至今未交供热费。
三、地下室不需要供热,被告要求停止供热,但是原告拒不停止供热,造成被告承担不必要的供热费。
四、原告收费标准不合理,对于非经营面积也对其进行收费。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口县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与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发的林发改物价联字(2012)7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2012年10月15日开始执行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收取,由每平方米37元调整为38.5元。在此期间之前为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7元。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门市是三层,有地下室和上面二层,全按38.5元收费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山巍系林口县林都雅苑小区1号楼附属024门市的所有权人,该门市的建筑面积约为116.43平方米,被告所拥有的门市的供热单位是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2011年年度的非居民用热的热费是每平方米37元,2012年开始非居民用热的热费调整到每平方米38.5元,被告魏山巍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6年4月的供热费均未缴纳。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在被告未缴纳供热费的两年期间,原告一直对其进行供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催交未果。
被告未提供原告供热的温度不达标准与被告申请报停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是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一个以上供暖期,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对其进行供热,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催缴,基于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热费8966元、违约金2999元,合计11965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所有的车库的规划用途系商用,属非居民用热,其供热的收费标准系按建筑面积收取,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2016年(2014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5日)的供热费共计为8965.11元[116.43㎡×38.5元/㎡×2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热费896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965.1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热费的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虽原、被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430.32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为322.74元(116.43㎡×38.5元/㎡×0.4%×18个月)、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为107.58元(116.43㎡×38.5元/㎡×0.4%×6个月)]。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热费8965.11元、违约金430.32元,共计为939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山巍给付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度的供热费、违约金共计9395.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魏山巍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