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137号
原告:蔡海艇,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905230030。
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旋律。
被告:周高鑫。
原告蔡海艇与被告狄旋律、周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狄旋律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周高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狄旋律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30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狄旋律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由被告周高鑫提供担保,并出具二份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旋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海艇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30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狄旋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海艇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周高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狄旋律、周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奚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江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