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53号原告梁润棠,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群,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郑婵虹,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炎盛,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燕君,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玲,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润棠与被告陈树群、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陈树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25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树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陈树群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润棠委托代理人谢春光、被告陈树群、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润棠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一直供应砂石给被告陈树群,被告陈树群拖欠了砂石款未付。2014年12月19日,双方协商将所欠砂石款转为借款,被告陈树群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向原告借到款项219340元,被告郑婵虹(系被告陈树群妻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陈炎盛、李燕君亦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但此后四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18734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树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73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陈树群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树群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亦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树群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9日借条一份,被告陈树群、郑婵虹主张系其因原告胁迫而签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借条,被告陈炎盛、李燕君主张系其因原告胁迫而签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各二份,被告陈树群在庭审中认可此支票为其交付给原告,支票所载收款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润利沙石场”确为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润棠系陈树群的沙石供应商。2014年12月19日,梁润棠与陈树群协商将陈树群此前欠梁润棠的货款累计219340元转为两人之间的借款,陈树群遂于同日向梁润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核实陈树群借到梁润棠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叁佰肆拾元正(219340元)”,陈树群妻子郑婵虹作为担保人同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陈炎盛、李燕君(陈树群父母)亦向梁润棠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上述欠款,并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陈树群仅分三次向梁润棠还款合共32900元,余款186440元未再清还。梁润棠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陈树群在庭审中认可其欠原告梁润棠货款的事实,上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明确记载“经核实陈树群借到梁润棠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叁佰肆拾元正”,足以佐证原告梁润棠称双方经协商已将此前被告陈树群所欠货款转为两人之间借款的主张。被告陈树群、郑婵虹称该借条为其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订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陈树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陈树群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陈树群依法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其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属于对原告应收款项的占用,应按法定占用资金期间最高利率限额(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树群向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本金数额,本院依据上述借条所载欠款数额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还款情况确认为186440元(186440元20000元7900元5000元);相应利息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陈树群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中,被告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表明三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称其系因受到原告胁迫而签名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润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陈树群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润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3.4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456.7元(已由原告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已由被告陈树群预交),合共3580.1元,由原告梁润棠负担20.1元,由被告陈树群、郑婵虹、陈炎盛、李燕君负担356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