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639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俊杰,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3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章伟(曾用名章剑剑),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5年8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莫志祥,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伟、邱俊杰、莫志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浙0624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章伟因俞某2欠其钱款不还,与被告人邱俊杰商量找人将俞某2带至新昌县南明街道国贸大酒店521房间,逼迫俞还钱。12时许,邱俊杰联系黄某(另案处理)一同找寻俞某2,15时许,两人在南明街道都市118连锁酒店附近的一当店内找到俞某2,俞某2拒绝和两人到国贸大酒店,后黄某联系被告人莫志祥与张某(另案处理)到店内,与邱俊杰一起看住俞某2不让其离开。16时许,俞某2无奈同意与上述四人驾车至章伟所在的国贸大酒店521房间,章伟向俞某2索要欠款未果,遂手打俞某2头部,邱俊杰先后用木质衣架、皮带打俞某2头和小腿,黄某、莫志祥、张某徒手打俞某2身体,致俞某2右额、右颧部挫伤。后俞某2提出到上述当店内借钱还债,17时许,邱俊杰、莫志祥和黄某、张某驾车到上述当店,俞某2乘机报警,四人见状即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俞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人章伟、邱俊杰、莫志祥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章伟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章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三)被告人邱俊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莫志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邱俊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章伟、邱俊杰、莫志祥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俞某2陈述,证人贾某、丁某、黄某、张某、赵某、俞某1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宾客住宿登记表,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及网吧上网人员信息查询单,监控视频及照片,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缓刑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处置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伟、邱俊杰、莫志祥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伟、邱俊杰、莫志祥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章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审被告人章伟、邱俊杰、莫志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邱俊杰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邱俊杰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