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三次在闽清县坂东镇实施盗窃。其中3月初在闽清县坂东镇永辉超市旁的通道上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内的电瓶一组,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19元,该组被盗电瓶被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实施第一次盗窃的数日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闽清县坂东镇商贸街桥头盗走坂东镇环卫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环卫车内的四个电瓶,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0元,该被盗电瓶被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3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闽清县坂东镇湖头村老人馆二楼盗走液晶电视一台,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视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5元,现该被盗电视机已于2016年4月28日被追回,同日发还给坂东镇湖头村老人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部分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勤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丽钦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